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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首例“补游”判决凸现标本意义

http://travel.gxsky.com | 2007-11-25 23:09:14 | 来源:  | 点击:


  被告代理人又称,原告提“补游”的要求是不合理的。退一步讲,就算因没有游览这两个景点,最多也只是赔偿,不可能带游客重新去玩一次。如果确实需要赔偿,也只能按照国家旅游局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但马骋和律师却认为,既然被告承认这两处景点没有带原告前去游览,那么,原告要求补游就应该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以退还门票作为解决方法,赔偿数额过低,根本无法起到处罚旅行社的作用。

  在本案适用法律问题上,被告坚持认为,目前,“试行标准”仍然是旅游行业唯一在试行的行政法规,应按此标准执行。马骋和律师强调,本案适用的只能是合同法,因为“试行标准”试行在前,合同法制定在后,合同法是上位法,“试行标准”是下位法,下位法必须依据和服从上位法,所以,根据合同法110条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也就是“补游”。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就马骋父子参加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所签订的协议中对于旅游费用、时间、主要浏览景点及交通、食宿、导游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明确香山寺和白居易墓园为主要浏览景点。作为提供旅游服务的旅行社,应当按合同中约定的景点组织消费者逐一游览,但旅行社却在旅游过程中减少了两个景点,增加一处购物点,故旅行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旅行社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合考虑旅行社违约的情况,参考合同中约定的交通、食宿、门票、导游等标准,10月22日,黄浦区法院判决春秋旅行社赔偿马先生父子经济损失2400元。

  “补游”案的法治意义

  本案一审判决后,在旅游界、司法界和社会各界引起专家学者广泛关注。

  上海新文汇律师事务所主任富敏荣律师在接受采访时表示,在上海众多旅游消费争议中,游客要求违约旅行社继续履行合同、补游遗漏景点尚属首次。此案判决有两点积极意义应当肯定:一是明确适用合同法,而没有适用国家旅游局的赔偿试行标准,这对于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十分有利;二是判决的赔偿数额也是按照“继续履约”的思路确定的,2400元实际上是根据原协议约定的机票,住宿,门票等价格组合而成。

  他还认为,国家旅游局的“试行标准”试行了10年,早已脱离市场实际,存在许多立法缺陷。国务院办公厅今年2月25日印发通知,全面清理现行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在10月底前完成。而“试行标准”属于此次清理的范围。“试行标准”中规定的赔偿金显然过低,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继续履行合同,才是真正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途径之一。

  山东政法学院副教授李克杰认为,国内首例“补游”案不仅具有形式上的开创意义,而且还具有内容上的法治意义。它给所有旅行社敲响了警钟:今后如果擅自缩减旅游景点而遭游客索赔,旅行社将不得不咽下巨额赔偿的苦果,而不再仅仅是百十元钱的双倍景点门票款———沿袭多年的现行赔偿标准将被大大突破。

  李克杰指出,现行的“试行标准”根本无法保护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达不到惩戒违约旅行社的目的,相反却成了旅行社随意违约,违约后避重就轻、逃避责任的“挡箭牌”。上海法院明确适用合同法,而没有适用国家旅游局的赔偿试行标准,实质上否定了与国家法律不一致的行政规章的法律效力,完全符合我国立法法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也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保证了司法公正的实现。这对司法机关具有极大的示范作用。

  案件判决后,在上诉期内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案基本了结。然而,在维权之路上不屈不饶的马骋已于10月23日再次致信国家旅游局并寄上判决书,要求国家旅游局对“试行标准”中与合同法相冲突的内容向全社会作出公开解释,并进行相应的修订,以使广大旅游者能正确运用法律武器,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马骋表示,如果国家旅游局无动于衷,他将进一步运用法律手段为广大旅游者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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